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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113710000043591093/2021-03787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
  • 内容分类管委文件
  • 成文日期2021-04-10
  • 有效性/截止日期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关于印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

关于印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经技区管发〔20218


区直各部门,各镇、街道,驻区各单位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经党工委管委研究同意,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

                                 2021410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威政发〔20201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委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内部事务管理决策和决定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直部门、镇街道、驻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管委司法行政机构审核汇总。管委司法行政机构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拟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七条  管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并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管委司法行政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直部门、镇街道、驻区单位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决策事项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论证后向管委分管负责人提出,并经管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启动;必要时,管委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提出。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由党政办公室依照各部门、单位的工作职权拟定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报管委决定。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直部门、镇街道、驻区单位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管委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报请管委有关负责人协调。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的,应当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决策方案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企业等市场主体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民意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管委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和理由等材料,明确反馈意见的提交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申请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参加人,可以随机抽取参加人或者由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推选出代表作为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对决策事项发表意见;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管委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八条  管委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建立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聘任、诚信考核和退出等机制。

管委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可以从管委或者上级政府专家库中选择专家、专业机构,或者按照本规定的标准自行选择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下列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一)决策的必要性和科学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三)决策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五)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或者修改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三十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独立开展论证,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

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有本机构印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可行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通过适当方式向专家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查阅资料、走访群众、民意测评、抽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编制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点、风险评估结果、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后,听取法律顾问意见,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和部门会签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管委司法行政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党工委管委研究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形成过程等内容的说明;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部门会签意见;

(六)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书;

(七)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八)决策承办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决策草案的书面材料;

(九)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未履行有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或者补送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管委司法行政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管委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管委司法行政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管委司法行政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管委司法行政机构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四十条  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管委司法行政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管委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党工委管委研究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四十一条  管委司法行政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方面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管委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党工委管委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党工委会议讨论,管委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报告

(二)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审查有关材料;

(七)管委司法行政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党工委会议讨论决策草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管委主要负责人发表意见,作出同意、原则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管委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四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管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党政办公室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决策事项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党工委会议。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管委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20日内,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通过管委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管委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依法、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管委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管委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管委,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管委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管委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情况紧急的,管委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管委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者修改决策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管委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四条  决策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改进措施和建议等。

第五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采用下列方法进行:

(一)运用个体、群体访谈方法或者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法、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估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五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评估;

(五)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并向管委提交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过程和方式、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以及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党工委管委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党政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管委司法行政机构、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履行合同约定,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违反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党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1030日印发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经技区管发〔201468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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