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市财政局起草了《威海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向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或建议。
电话:0631-5212818
邮箱:whsczjcgb@wh.shandong.cn
通信地址: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60号
威海市财政局
2024年7月30日
威海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8〕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的行为主体是指参加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相关行为主体进行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失信程度、失信行为分类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行为主体违反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政府采购失信行为。
第五条 威海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工作,各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工作。政府采购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对相关行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信用承诺
第六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为主体在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遵纪守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的书面承诺。
第七条 书面信用承诺将作为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行为主体以自我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反映履约意愿、能力及表现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信息认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信息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由相关行为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录,并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认定。
第十条 评价标准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订(具体评价指标见附件)。
第十一条 评价环节涉及项目准备、招标、投标、开标、评审、中标(成交)和履约验收等阶段。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相关行为主体在信用评价的各个阶段对失信行为进行相互记录。项目准备阶段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与记录;项目实施阶段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参与记录;合同履约阶段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供应商参与记录;质疑投诉阶段由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参与记录;发生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见证范围内的失信行为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参与记录。
第十三条 发生失信行为由相关行为主体在评价阶段结束后即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具体失信情形、照片、录音录像、联合签名、物证、书证等能够证实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确保记录内容真实有效,行为主体在记录内容生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记录内容上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根据信用得分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相关行为主体的初始信用分均为12分,每发生一次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分扣减6分;每发生一次一般失信行为,信用分扣减0.5分。
第十六条 相关行为主体的信用等级根据信用得分由高到低,分为A、B、C、D四个等级,行为主体的初始等级为A级。
信用得分在11分以上的,为A级;信用得分在9(含)-11分的,为B级;信用得分6-9分的,为C级;信用得分6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七条 行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重新进行跟踪评价。如果行为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和数据发生变化,其信用评价结果将随之调整。
第十八条 行为主体在一定时期内的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价系统中实时公告、实时查询。
第十九条 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行为主体,可以在收到信用评价结果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复核。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部门经复核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进行重新认定并公布。超过规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一般失信行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做出信用修复承诺、接受信用约谈、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履行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可向财政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缩短有效期、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处理决定,一般失信行为最多缩短6个月。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行为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在7日内推送至威海市社会信用管理系统,并进行信用减分,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在信用审查环节完成供应商的信用评价结果查询。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确定信用等级高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在实施网上商城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谨慎选择信用等级为C级以下供应商。
采用邀请招标或非招标方式邀请供应商,采购人应谨慎选择信用等级为C级以下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采购人应将信用评价等级作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结果为C级以上的采购代理机构。
财政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对采购代理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由相关记录主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记录,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以下的评审专家,通报其工作单位。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采购人信用评价结果由财政部门定期推送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其信用档案,为审计、监督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第六章 评价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为主体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地做出信用评价,不得虚构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为主体的信用评价情况纳入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和政府采购工作考核中。
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和信用评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行为的,纳入其相应的信用档案,并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主体信用信息的应用活动中应注意保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内”,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
附件:《威海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办法》失信行为及评价标准
威海市财政局
2024年7月30日
附件
《威海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办法》
失信行为及评价标准
第一条 采购人失信行为
一、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1.未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3.未按规定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4.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合同信息、验收信息等;
5.采购进口产品未按规定报批相关手续;
6.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7.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8.未按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
9.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10.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1.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12.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13.采购人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磋商小组、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14.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组织重新评审,或者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但未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15.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6.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17.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18.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19.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未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信访举报和投诉;
20.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21.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22.未按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
23.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1.未按规定编制采购文件;
2.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3.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未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4.未依法整理、保管、处置政府采购资料;
5.未按规定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6.未针对质疑问题做出明确答复;
7.被投诉后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做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8.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失信行为
一、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资格预审环节
1.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2.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6.未按规定选择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单一来源小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7.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8.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9.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10.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二)质疑投诉环节
11.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12.对质疑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13.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三)监督检查环节
14.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15.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四)其他
16.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7.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18.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19.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资格预审环节
1.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2.未将采购文件交由采购人确认;
3.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现场采购活动,如未按规定接收投标(响应)文件,未宣布评审纪律,未按规定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等;
4.评审现场未对评审专家打分进行核对;
5.未执行采购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者调整开标时间等规定;
6.不同代理机构之间相互借用人员或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冒名顶替参与开评标。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7.未按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书等;
8.未按规定、约定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三)质疑投诉环节
9.无故拖延质疑答复;
10.未针对质疑问题做出明确答复;
11.取消中标资格后未发布变更公告;
12.被投诉后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做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其他
13.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14.政府采购公告内容存在错误且未及时更正;
15.在不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场所内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16.未按规定保管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和音视频资料;
17.未按要求使用政府采购交易系统,严重影响采购项目组织效率;
18.恶意抢占(预约)开评标厅;
19.未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20.未及时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21.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条 供应商失信行为
一、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资格预审环节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7.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时未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8.存在视为串通投标情形的: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8)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9)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10)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11)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响应)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2)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相互混装;
(13)不同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9.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10.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11.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
12.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13.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14.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三)质疑投诉环节
15.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
16.采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四)监督检查环节
17.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资格预审环节
1.不遵守开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纪律,扰乱政府采购现场秩序;
2.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不能证明其合理性,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情况属实。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3.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延迟交付、不完全履约、偷工减料等情形;
4.中标后未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分包承担主体进行分包;
5.合同履行后不在规定期限内与采购人办理交接。
(三)质疑投诉环节
6.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疑投诉;
7.投诉受理期间,就同一事项多头举报,干扰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8.不配合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
(四)其他
9.威胁、骚扰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办公秩序;
10.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四条 评审专家失信行为
一、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1.在采购结果公示前,泄露自己或他人应邀参加项目评审身份和参加项目有关信息,未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3.不如实填报回避信息,或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或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4.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应聘、续聘提供虚假材料,获取专家资格的;
6.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言论;
7.建立或加入以政府采购专家为主体的社交媒体群,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8.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参加评审工作、政府采购业务培训或测试的;
9.接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电话通知3次以上(含3次)或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配合答复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9.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内容有重大歧义,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进行,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未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10.未在评审报告上签字,或者有异议未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11.不配合解答采购人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本人评审意见的咨询,或拒不提供书面说明的;
12.未要求报价明显偏低的供应商提供合理说明;
13.评审现场未对评分、供应商报价等重要数据履行核对义务;
14.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15.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未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16.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17.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索要评审劳务报酬标准和差旅报销标准以外费用的;
18.接受评审任务后未按时参加评审工作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或早退的;
19.在参加评审活动过程中,拒绝将手机等全部通讯工具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的;
20.接受评审任务后未参加评审活动且未按规定事先请假的;21.在评审过程中,非因法律法规规定情形而随意废标;
22.在评审工作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23.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影响其他评审专家独立评审的;
23.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打分;
24.记录、复制或者带走评审资料;
26.故意拖延评标评审时间,经提示而拒不改正的;
27.工作单位、需要回避的信息等事项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变更的;
28.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五条 以上认定标准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威海市财政局
2024年7月30日
《威海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建议情况反馈
威海市财政局自7月30日至8月29日,对拟定的《威海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通过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经梳理研究,现就有关意见建议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建议增加法律责任,确保法规落实”的意见建议
未采纳。在《办法》中设定法律责任,缺乏上位法的依据。
二、关于“可以尝试增加其他的信用承诺方式的监督”的意见建议
适时采纳。下一步,根据《办法》的具体实施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信用承诺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第十九条中未规定申请复核书面提交需要的材料,以及作出结果时什么时候又应当如何告知申请人,这里建议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或者可以增加具体实施细则由县主管部门确定”的意见建议
部分采纳。《办法》明确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四、关于“删除第三十条”的意见建议
未采纳。《办法》中第三十条中所称“以上”、 “内”,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目的是避免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歧义。
五、关于“第三十一条可以改为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的意见建议
采纳。
感谢社会各界长期以来对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
威海市财政局
202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