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
关于印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上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技区管发〔2021〕266号
区直各部门,各镇、街道,驻区各单位: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上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区党工委管委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
2021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JQDR-2021-0010004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海上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海上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海上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海上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游艇在海上进行的非生产性垂钓、手钓和延绳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休闲渔业船舶(下称:海上休闲渔船)指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游艇。
第五条 社会工作部负责本辖区休闲渔船的管理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海上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海上休闲渔船及人员管理
第七条 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经营单位开展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并报社会工作部备案。
(二)根据有关规范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设备,配备一定人数的导钓员。
(三)导钓员经过相关技能培训后上岗,向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参加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介绍及演示。
(四)在批准的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五)作为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安全的责任主体,建立严格的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 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参加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能够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的身体条件。未满16周岁的须由成年人陪同。
(二)服从管理,参加海上休闲渔业活动时穿着救生衣。
(三)了解海上安全常识,遵守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参加人员不得搭乘、租用无合法手续游艇。
第九条 依据《山东省海事局加强游艇安全管理十二条措施》,海上休闲渔船由海事部门进行检验、登记和管理;利用游艇进行海上休闲渔业活动,需到社会工作部备案。
第十条 禁止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禁止在未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域,利用捕捞渔船和养殖渔船非法载客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 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区域划分:
(一)禁止活动区
1. 港区:威海港、华能电厂、招商金陵船厂、原三进船业、东海船舶、原新泰源船业、原奔腾港航港区内。
2. 航道:威海港、崮山、奔腾港航航道内。
3. 排污口(出水口):崮山镇铁底湾海域原二污厂排污口区域;华能电厂北侧出水口。
(二)限制活动区
1. 河口区:汛期或泻洪期间,九龙河、五渚河、逍遥河、石家河、茅子草口各河口禁止海钓。
2. 海洋牧场区:德明水产、鸿源水产海洋牧场区域内,经企业允许后方可海钓。
3. 养殖区:招商金陵船厂两侧传统筏式养殖区内,经企业允许后方可垂钓;崮山镇、泊于镇传统底播养殖区,经企业(村)或承包人允许后方可垂钓。
(三)适合活动区:前款之外区域。
第三章 海上休闲渔船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海上休闲渔船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合作组织负责人)是本单位(合作组织)海上休闲渔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对本单位安全负全面责任;海上休闲渔船的船长是本船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船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海上休闲渔船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核定的范围,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
第十四条 海上休闲渔船应当在能见度良好的白天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气象部门定义的日出至日落之间),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 8 小时。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渔船,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严禁在夜间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五条 海上休闲渔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海上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离港。
(三)承运超出核定人数的游客。
(四)从事潜水、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五)携带超出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渔具、工具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实行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定点上岸和下水制度,参加人员须在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渔业集中停泊点(长峰、海埠、皂埠、百尺所、黄石圈、石家河)上岸和下水,其他停泊点、海湾和岸线禁止上岸和下水。各渔业集中停泊点巡港员要严格进出港登记制度,对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参加人员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各镇街要配备网格员,对沿海岸线实行网格化管理,实现全岸线、全覆盖管理,严禁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参加人员随意出海和上岸。
第十七条 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参加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严禁在恶劣天气垂钓,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参加人员应遵守鱼类可捕标准规定,实行钓大放小。
第十九条 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参加人员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从事电鱼、炸鱼、毒鱼等违法作业;
(二)禁止使用对渔业资源、水域环境产生危害的钓具、饵
料;
(三)不得在海上、岸边、岛礁扔垃圾杂物。断钩、短线、坏坠、饵料、食品包装袋等应自行带回,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海上休闲渔船禁止将含油污水、垃圾等抛、排入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海上休闲渔业活动区电鱼、炸鱼、毒鱼等,以及捕获鱼类低于最小可捕标准的,由市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支队经区大队按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海上休闲渔业赛事活动的,由社会工作部责令停止;对造成责任事故或社会影响严重的,依法追究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海上休闲渔业活动中对海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市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支队经区大队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上休闲渔船未配足安全设备、超载、超航区、
超抗风等级出海航行作业的,海上休闲渔船所有人或经营单位、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市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支队经区大队依法予以处罚。
无证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由市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支队经区大队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社会工作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4日。